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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違反,除處罰負責人外,該法人亦可科以罰金)。

(1)安全衛生設備不符標準規定或無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者。

(2)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而使用,致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者。

◎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者。

◎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通報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作標示和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且未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2)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未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作評估風險等級和分級管理措施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事業單位已達一定規模以上以及有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工作場所者,未依規定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4)未有預防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安全衛生設備不符規定及設置不符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時。

(5)使勞工危害暴露高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的工作場所容許暴露標準值者。

(6)經中央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未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和設置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者。

(7)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未對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

(8)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而使用者。

(9)特殊危害作業未依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者。

(10)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者。

(1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未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者。

上述之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未重新辦理者。

(12)發生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暨拒絕、規避、妨礙或拒絕所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者。

(13)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以及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等,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者,致發生職業病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1)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未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者。

(2)對其產製或輸入之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未作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者。

◎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對其構造、性能及防護不符合安全標準,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1)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未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者。

(2)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者。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對重複性作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以及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等,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2)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公開揭示和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3)未實施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或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醫師為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4)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未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和健康管理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5)未將所實施勞工體格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6)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7)未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8)未依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9)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未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0)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者。

(11)對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12)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13)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未指定承攬人負起原事業單位之責。

(14)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未採取必要措施。

(15)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未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16)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其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實施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其於停工期間未發放工資給勞工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1)勞工不接受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者。

(2)勞工不接受雇主所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3)勞工未確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者。

◎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職業安全衛法或依職業安全衛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2)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3)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4)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5)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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