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力: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以上可以工作之民間人口,包括就業者及失業者。

 

2.非勞動力: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不屬於勞動力之民間人口,包括就學、料理家務、高齡、身心障礙、想工作而未找工作及其他原因等而未找工作者。

 

 3.勞動力參與率:

 

 指勞動力占15歲以上民間人口之百分比。即(勞動力/15歲以上民間人口)×100

 

 4.怯志工作者:

 

   係指想工作而未找工作且隨時可以開始工作者中,於過去一年曾找過工作,但因認為無工作機會,或本身資歷限制無法找到合適工作機會而放棄找尋工作者。
 

5.就業者(就業人口)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以上從事有酬工作者,或從事15小時以上之無酬家屬工作者。
 

 6.失業者(失業人口)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年滿15歲同時具有下列條件者:(1)無工作;(2)隨時可以工作;(3)正在尋找工作或已找工作在等待結果。此外,尚包括等待恢復工作者及找到職業而未開始工作亦無報酬者。

 

 7.失業率:

 

   指失業者占勞動力之百分比。

 

失業率之計算方法如下:

 

月失業率:資料標準週之失業人數/資料標準週之勞動力× 100

 

年失業率:全年平均失業人口/全年平均勞動力× 100

 

8.初次尋職失業者:

 

  指甫自學校畢業,未曾工作不具工作經驗之尋職者。

 

9.非初次尋職失業者:

 

 指曾經就業具有工作經驗之尋職者。

 

10.失業週數:

 

   指失業者自開始尋找工作起至資料標準週之最後一日止,找尋工作之總週數。

 

11.雇主:  

 

   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僱有他人幫助工作之就業者。

 

12.自營作業者:

 

 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而未僱有他人之就業者。

 

13.無酬家屬工作者:

 

 指幫同戶長或其他家屬從事營利工作而不支領薪資之就業者。

 

14.受僱者:

 

   指為薪資或其他經濟報酬而受僱者,並分為受私人僱用及受政府僱用二類。

 

15.受政府僱用者:

 

   指受僱於本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公立醫院等,包括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

 

16.受私人僱用者:

 

   指受私人、私人機構、政黨、民間團體或外國機關團體僱用者。

 

17.全日工作者: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每週應工作時數已達場所規定正常工作時數之就業者。

 

18.部份時間工作者:

 

   指在資料標準週內,每週應工作時數未達場所規定正常工作時數之就業者。

 

19.童工:

 

   指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就業者。

 

20.主要工作與次要工作:

 

    有關從事2種以上工作者之主要、次要工作區分方法:

 

1)以時間較長者為主要工作,其餘為次要工作。

 

2)當2項工作時數相等時,以有酬工作為主要工作,無酬家屬工作為次要工作。

 

3)當2項工作時數均未達15小時,以有酬工作為主要工作;無酬家屬工作為次要工作。

 

21.勞工人數:

 

    依勞動基準法定義,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廣義之勞工人數,係指受僱者人數(含受政府僱用及受私人僱用,詳見受僱者定義)另尚有兩種較狹義的勞工人數,其為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人數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人數,以上三種統計資料均有其分析用途,惟為免資料分歧,政府發佈之勞工人數資料均應註明其所指。

 

22.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人數:

 

    指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人數。

 

23.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人數:

 

 指受僱於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人數。

 

24.適用勞工安全衛生勞工人數:

 

    指受僱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人數。

 

25.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人數:

 

    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之勞工人數。

 

26.受僱員工人數:

 

    依支領薪資原則,計算月底現有受僱員工人數,包含所有職員及工人、專任或兼任、全勤或部分時間參加作業之常僱員工、臨時員工、契約員工、建教合作工讀生(全月不參加工作者除外)、學徒及養成工等;其因公(出國考察、受訓、外調及後備軍人應教育召集等)、病、事、例、休、婚、娩假,而有若干時日未參加工作者,仍應計算在內。但不包括:(1)參加作業而不支領薪資之業主、自營作業者及無酬家屬工作者;(2)僅支車馬費未實際參加作業之董監事、顧問;(3)應徵服常備兵役保留底缺支領部份薪資(如實物、房租津貼、水電費)與留職停薪、全月未參加作業者;(4)不在廠地工作之計件工作者。包括經常員工及臨時員工:

 

1)經常員工:指受僱期間已經或預期達6個月以上之員工,包括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或雖屬定期契約,但僱用期間超過6個月之員工等。

 

2)臨時員工:指與雇主訂立定期契約(口頭或書面),而僱用期間不滿6個月之員工,如短期僱用之季節性員工,暑期工讀生等。

 

27.行業:

 

    係指經濟活動部門之種類,包括從事生產各種有形商品與提供各種服務之經濟活動在內。

 

28.職業:

 

    係指個人所擔任的工作或職務種類,由一組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工作」所組成;「工作」則指個人以獲取報酬(含現金或實物報酬)目的而執行的一組作業項目及職務,故職業分類之對象須具有報酬性,包括受僱者、雇主、自營作業者、及幫家人從事營利工作而不支領薪資之無酬家屬工作者,但不包括義務從事社會公益工作之義工。

 

29.職員:

 

    凡在公民營事業單位內,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

 

1) 主管一部門或數部門業務者;

 

2) 從事研究及應用專門知識或技能者;

 

3) 協助主管人員辦理各種業務者及負責督導、協調此等人員者;

 

4) 從事速記、會計、財務、檔案維護等事務性工作者;

 

亦即包含主管及監督人員、專業人員、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事務工作人員等。

 

30.工員:

 

    凡在公民營事業單位內,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

 

1) 從事消防、保安、展示及商品出售者、餐飲製作或供應者;

 

2) 從事園藝者;

 

3) 從事採礦、營建、金屬鑄造、機械安裝、工業產品之製造修理等工作者;

 

4) 從事生產設備操作、駕駛以及組裝為成品者;

 

5) 從事貨物搬運及簡單例行性工作,需耗費較大體力之工作者均屬之;

 

亦即包含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農林漁牧工作人員、技術工、機械設備操作工及組裝工、非技術工及體力工等。

 

31.受僱員工進退人數:

 

   受僱員工進退人數包括各月內實際進入及退出工作之受僱員工人數。

 

32.新進:

 

指正式或臨時薪工名冊上所列以前不曾受僱於本單位之新進員工而言,但從同一企業單位所屬之不同分支單位移轉進入之員工,應列為其他進入。

 

33.召回:

 

指在正式或臨時薪資名冊上所列過去曾被雇主連續停薪一個月以上之員工而又被召回企業單位所屬同一場所單位之員工。但受僱員工停薪後又被召回從事同一企業單位不同場所單位者視為移轉,屬於其他進入。

 

34.其他進入:

 

薪資名冊除新進及召回員工外,凡從同一企業單位所屬之不同場所單位轉入者,或以前曾受僱之員工因應召服兵役保留底缺者均屬之。

 

35.辭職:

 

指受僱員工主動提出聲請終止僱傭關係者屬之,其中包括曠職至月底止已連續超過一個月者。

 

36.解僱:

 

指雇主因業務不佳、更換設備、季節工或臨時工停僱、盤點存貨、裝置節省人工設備、工廠倒塌或原料不足等原因提出停薪(連續或預期連續停薪一個月以上),而非故意損害員工權益者。

 

37.退休:

 

員工年齡或服務年資達符合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公司規定之退休條件規定而終止僱傭關係,且員工需領取退休金者。

 

38.其他退出:

 

包括徵召服常備兵役、留職停薪、升學、出國、女性婚娩不能繼續工作、死亡、永久性喪失工作能力、不符工作所需體力標準,及調往同一企業單位所屬不同場所者,但後備軍人為期1個月之教育召集,仍支領薪資者不包括在內。

 

39.受僱員工進入(退出)率:

 

   受僱員工進入(退出)人數占受僱員工人數之百分比。

 

受僱員工進入(退出)率=(全年進入(退出)人次/(全年平均每月受僱員工人數×12))× 100,為全年每月平均之資料。

 

40.受僱員工流動率:

 

   指受僱員工進入率與退出率之平均值。

 

受僱員工流動率=受僱員工(進入率+退出率) ÷ 2

 

41.淨進入(退出)

 

   當某一屬性員工之進入人次減退出人次大於零時,稱淨進入,反之稱淨退出。

 

42.空缺人數:

 

 指公司確實具有該項工作機會或職缺,尚未找到適當人員擔任者,如擴大營運、增設生產線或有人員退出時,尚待增僱或補充之人員,但不含遇缺不補之空缺。

 

43.空缺率:

 

   指空缺人數占受僱員工人數及空缺人數之百分比。

 

44.勞動條件:

 

 指勞動者從事勞動時,雇主所提供之條件,舉凡工時、休息、休假、工資、勞工福利、勞工安全衛生、傷病醫療、死亡撫卹,以及其他有關維持勞工正常生活及工作諸事項均屬之。

 

45.勞動報酬: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其他經常性給與各項福利及補助等。

 

46.非薪資報酬:

 

   指勞工獲得薪資以外之報酬,包括各項與薪資無關之福利及補助等。

 

47.薪資:

 

   受僱員工薪資包括經常性薪資、延時工資(加班費)及其他非經常性薪資。

 

(1)經常性薪資:

 

指每月給付受僱員工之工作報酬:包括本薪及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交通費、膳食費、水電費、按月發放之工作(生產、績效、業績)獎金及全勤獎金等。其以實物方式給付者,應按時價折值計入;以上均不應扣除應付所得稅、保險費及工會會費。

 

(2)加班費:

 

指因故延長員工工作時間所給付之報酬。

 

(3)其他非經常性薪資:

 

係指非按月發放之工作(生產、績效、業績)獎金、端午、中秋或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不休假獎金、差旅費及補發調薪差額等。

 

48.平均薪資:

 

   指全體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加班費及其他非經常性薪資總數÷受僱員工總人數。

 

49.基本工資:

 

 係指勞工在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最低報酬標準。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出勤工作加給的工資不計入。

 

50.初任人員薪資:

 

   指事業單位給付予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

 

51.名目薪資:

 

 指按當期價格計算之受僱員工薪資。

 

52.實質薪資:

 

 指受僱員工名目薪資經消費者物價指數平減後,實際獲得之工資,亦即按基期價格計算之薪資。

 

實質薪資= (計算期之名目薪資/計算期消費者物價指數)×100 

 

53.工時:

 

 1)正常工時:

 

指受僱員工於場所單位規定應工作時間內之實際工作總人時數,亦即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停工檢修、員工輪休、自強活動以及員工請假未工作之總人時數。

 

2)延長(加班)工時:

 

指受僱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有酬工作總人時數。

 

54.受僱員工實際工作總人時數:

 

   指整體在職受僱員工實際工作時數總合,包含正常工作時數及加班工作時數。

 

55.平均工作時數:

 

   指受僱員工實際工作總人時數÷受僱員工總人數

 

56.性別工作平等:

 

   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

 

57.性別歧視:

 

 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8.性騷擾:

 

   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59.工作平等措施: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凡促進工作平等之相關措施。

 

60.育嬰留職停薪假:

 

 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

 

61.政府補助保費金額: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勞工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雇主免予繳納,並轉由政府支付。

 

6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被保險人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向保險人申請之津貼。

 

63.一般職業介紹:

 

   指以就業服務機構為橋樑,促使人與事相互媒合之工作,如就業服務機構在接受專案以外之求職、求才登記後,從求才登記資料中,發掘就業機會,再從求職登記資料中物色適當之人才,辦理媒合工作,使求才和求職兩方面,均能滿足所需,以達到「適才適所,才能相稱」之目標。

 

64.求職人數:

 

   指具有工作能力者,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或自行在全國就業e網登錄求職之人數。

 

65.求才人數:

 

   指雇主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才,或自行於全國就業e網登錄之求才人數。

 

66.求供倍數:

 

 指求才人數對求職人數之倍數。

 

67.求職就業率:

 

   指求職推介就業人數占求職人數之百分比。

 

68.有效求職就業率:

 

   指求職推介就業人數占有效求職人數之百分比。

 

69.求才利用率:

 

   指求才僱用人數占求才人數之百分比。

 

70.就業市場: 


就業市場又稱為勞動市場,為一種分析觀念,非指實質市場,係指具有工作能力而願意就業之求職者與求才雇主媒合之場所,在雙方同意之條件下,建立起僱傭關係,否則即可能形成失業與職位空缺不能填補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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