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增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專章規定重點如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二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 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 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 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 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 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 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 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 建構行為規範。
五、 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 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 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四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之工作場所,應於各該工作場所外,設置供勞工休息、飲食等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設置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五 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
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
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
四、調整作業時間。
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
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
七、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
八、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
九、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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