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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8、23、27、38 條條文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
          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
          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
           一、哺(集)乳室。
           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
           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
           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
           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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