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四修正總說明(107.11.09修正)》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明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予下游事業單位前,應於容器上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俾使事業單位依法辦理危害預防措施。為明確規範危害標示、安全資料表部分項目及格式,以更符合事業單位之運作實務,確保勞工知悉化學品危害資訊之權利,同時在符合國際一般規範下,合理提供上游廠商對其商品營業秘密保留揭示之機制,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四,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已定有事業廢棄物標示規定,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爰將二者一併排除本規則之適用。(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將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要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列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所提供安全資料表之內容項目、格式及所用文字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增列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為安全資料表應列內容項目及可申請保留揭示項目,並新增保留揭示審查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十二條附表四)
五、新增不得申請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之高危害性及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化學品,及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技術指引及工具供廠商依循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六、定明本規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相關修正條文之完整內容,請上勞動部網站查詢。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herry.Lai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