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執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之規定,協助雇主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特訂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適用於本辦法規定應實施之作業環境監測。

三、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採樣策略:於保障勞工健康及遵守法規要求之前提下,運用一套合理之方法及程序,決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處所及採樣規劃。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監測處所:指於作業場所實施區域或人員作業環境監測之位置。

   ()監測人員:指本辦法第四條所稱之人員。

   ()相似暴露族群:指工作型態、危害種類、暴露時間及濃度大致相同,具有類似暴露狀況之一群勞工。

   ()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期限內,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稽核:指查證文件化之作業程序是否依要求執行。

   ()管理審查:為高階管理階層依預定時程及程序,定期審查計畫及任何相關資訊,以確保其持續之適合性與有效性,並導入必要之變更或改進。

四、雇主應負作業環境監測品質之最終責任,而所有管理階層應確保提供執行監測計畫之足夠資源。

前項監測計畫之執行,應規定有關部門與人員之責任、義務與權限,並指定有關部門及會同監測人員,負責監測計畫之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確保達到作業環境監測目標。

五、負責作業環境監測有關部門及人員應具足夠能力,訂定含採樣策略之監測計畫,以進行辨識、評估及控制作業環境相關之危害。

雇主應訂定並維持必要能力要求之相關作法,以確保負責部門及人員能勝任前項監測計畫之工作與責任。

六、雇主應安排勞工代表參與監測計畫之訂定,並提供勞工代表具備時間與資源,以參與監測計畫之規劃與執行。

雇主對前項監測計畫之規劃,應提供溝通之作法及程序,以確保勞工及相關人員所關心之建議獲得考量及答覆。

七、雇主應對現有之危害辨識、採樣策略、評估及控制等作法進行先期審查,並將結果予以文件化,傳達給勞工及相關者。

前項先期審查應指定部門及人員進行,並諮詢勞工代表,參酌下列事項辦理:

   ()確認相關法規及標準之要求。

   ()採樣策略作法與程序之收集及評估。

   ()分析歷年作業環境監測結果及勞工健康檢查資料。

   ()辨識目前或預期之作業場所中存在之危害及風險。

八、雇主應依據作業環境監測政策、先期審查、管理審查之結果,並考量勞工及相關人員關切的課題,訂定符合法規、具體可行之作業環境監測目標。

九、採樣策略應涵蓋法規要求及考量所有勞工及相關人員,該策略頇具備合理性並考量其風險,必要時得運用其他半定量、定量之評估模式或工具,作為初步篩選及評估之參考。

前項採樣策略應就現有狀況收集足夠之資料,包含場所配置、工作性質、危害種類及相對應製程、個人防護及控制措施等資料。

十、雇主應訂定含採樣策略之監測計畫,其項目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依作業場所危害及先期審查結果,以系統化方法辨識及評估勞工暴露情形,及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作業場所,包括物理性及化學性危害因子。

   ()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依不同部門之危害、作業類型及暴露特性,以系統方法建立各相似暴露族群之區分方式,並運用暴露風險評估,排定各相似暴露族群之相對風險等級。

  ()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規劃優先監測之相似暴露族群、監測處所、樣本數目、監測人員資格及執行方式。

  ()樣本分析:確認實驗室樣本分析項目及執行方式。

  ()數據分析及評估:依監測數據規劃統計分析、歷次監測結果比較及監測成效之評估方式。

雇主應依作業場所環境之變化及特性,適時調整採樣策略。

十一、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監測計畫應依規定公告、公開揭示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實施監測計畫通報之參考格式如附件。

   ()依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完整記錄監測過程中所獲得之資訊,以確保監測結果具代表性與對結果正確處理及解釋。

   ()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於作業環境監測開始前,應對相關人員執行工作協調及安全措施,監測過程應進行現場觀察並查核實施監測之人員及過程符合要求,並保存其紀錄。

   ()除自行實施之監測項目外,事業單位委託監測機構或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實施監測,應有合約或委託單之管制系統,以確保受委託者具備足夠資源及能力達成要求。另對進行中及完成之工作應具查核機制,以確認符合要求。

十二、雇主對作業環境監測結果之紀錄應符合本辦法要求,並依規定公告、公開揭示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前項監測結果應考量製程及環境之改變,作為後續作業環境監測之參據。

十三、雇主對作業環境監測結果,除符合法規要求實施分級管理外,應建立及維持適當之評估程序,依評估結果應採取防範或控制之程序或方案,以消除或控制所辨識出之危害,並依下列優先順序進行預防及控制措施,完成後應評估其結果並記錄:

   ()消除危害。

   ()經由工程控制或管理控制從源頭控制危害。

   ()設計安全之作業制度,將危害影響減至最低。

   ()當上述方法無法有效控制時,應提供適當且充足之個人防護具,並採取措施確保防護具之有效性。

十四、雇主依本指引產生之文件及紀錄,以及監測結果與相關資料,應維持一套系統以管制所有相關文件。所有紀錄應安全存放,相關紀錄應依法規保存。

前項文件以電子檔形式存放之紀錄,應建立保護及備份,並防止未授權者取閱或修改之程序。

十五、雇主應定期執行經規劃與文件化之稽核程序,以確認監測計畫之訂定與執行符合本指引之規定。

十六、雇主應建立並維持適當之程序,以實施稽核與管理審查所提出之矯正、預防及控制措施。

前項評估矯正、預防及控制措施,經評估發現不夠充分或可能不充分時,應即時合理調整,並將作業文件化。

十七、雇主應建立管理審查之頻率、範圍及作法,以確保監測目標、採樣策略及控制措施等之適用性及有效性。審查結果應予記錄,並正式傳達相關人員。

十八、雇主應建立並維持適當的程序,以持續改善監測計畫及其相關要素。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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