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限空間與缺氧危險作業預防重點摘要如下:
一、局限空間係指內部無法以充分且適當之自然通風來維持內部清淨之可呼吸性空氣,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且勞工進出受限制
之空間。
二、局限空間作業係指於局限空間從事有發生下列危害之虞之作業:
(一)缺氧、窒息。
(二)硫化氫、一氧化碳等有害物中毒。
(三)火災、爆炸。
(四)感電。
(五)被夾、被捲。
(六)墜落、滑落。
(七)陷住。
(八)塌陷、吞陷。
(九)熱或冷危害。
(十)其他危害。
三、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及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四、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下列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作業有可能引起缺氧等危害時,應經許可始得進入之重要性。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現場監視人員姓名。
(五)其他作業安全應注意事項。
五、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於非作業期間,另採取上鎖或阻隔人員進入等管制措施。
六、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於作業前確認氧氣及危害物質濃度,並於作業期間採取連續確認之措施。
七、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八、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 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九、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缺氧:指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狀態。
缺氧症:指因作業場所缺氧引起之症狀。
十一、缺氧危險作業,指於下列缺氧危險場所從事之作業:
(一)長期間未使用之水井、坑井、豎坑、隧道、沈箱、或類似場所等之內部。
(二)貫通或鄰接下列之一之地層之水井、坑井、豎坑、隧道、沈箱、或類似場所等之內部。
1.上層覆有不透水層之砂礫層中,無含水、無湧水或含水、湧水較少之部分。
2.含有亞鐵鹽類或亞錳鹽類之地層。
3.含有甲烷、乙烷或丁烷之地層。
4.湧出或有湧出碳酸水之虞之地層。
5.腐泥層。
(三)供裝設電纜、瓦斯管或其他地下敷設物使用之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內部。
(四)滯留或曾滯留雨水、河水或湧水之槽、暗渠、人孔或坑井之內部。
(五)滯留、曾滯留、相當期間置放或曾置放海水之熱交換器、管、槽、暗渠、人孔、溝或坑井之內部。
(六)密閉相當期間之鋼製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等內壁易於氧化之設備之內部。但內壁為不銹鋼製品或實施防銹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置放煤、褐煤、硫化礦石、鋼材、鐵屑、原木片、木屑、乾性油、魚油或其他易吸收空氣中氧氣之物質等之儲槽、船艙、倉庫、地窖、貯煤器或其他儲存設備之內部。
(八)以含有乾性油之油漆塗敷天花板、地板、牆壁或儲具等,在油漆未乾前即予密閉之地下室、倉庫、儲槽、船艙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設備之內部。
(九)穀物或飼料之儲存、果蔬之燜熟、種子之發芽或蕈類之栽培等使用之倉庫、地窖、船艙或坑井之內部。
(十)置放或曾置放醬油、酒類、胚子、酵母或其他發酵物質之儲槽、地窖或其他釀造設備之內部。
(十一)置放糞尿、腐泥、污水、紙漿液或其他易腐化或分解之物質之儲槽、船艙、槽、管、暗渠、人孔、溝、或坑井等之內部。
(十二)使用乾冰從事冷凍、冷藏或水泥乳之脫鹼等之冷藏庫、冷凍庫、冷凍貨車、船艙或冷凍貨櫃之內部。
(十三)置放或曾置放氦、氬、氮、氟氯烷、二氧化碳或其他惰性氣體之鍋爐、儲槽、反應槽、船艙或其他設備之內部。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十二、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或其鄰接場所作業時,應將下列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有罹患缺氧症之虞之事項。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測定儀器、換氣設備、聯絡設備等之保管場所。
(五)缺氧作業主管姓名。
雇主應禁止非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擅自進入缺氧危險場所;並應將禁止規定公告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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