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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用詞定義:

 ‧勞工總人數:指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長期派駐人員:指勞工因業務需求,經雇主指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且一年內派駐時間達六個月以上者。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

 ‧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前項急救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且不得有失聰、兩眼裸視或矯正視力後均在零點六以下、失能及健康不良等,足以妨礙急救情形:

一、醫護人員。

二、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第一項所定急救藥品與器材,應置於適當固定處所,至少每六個月定期檢查並保持清潔。對於被污染或失效之物品,應隨時予以更換及補充。

第一項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一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過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應再置一人。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一人作業,且已建置緊急連線裝置、通報或監視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第二項資格之人員,代理其職務。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條規定,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臨場服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 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七、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八、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為辦理前二條所定業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二、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三、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四、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雇主執行前三條業務時,應依附表七填寫紀錄表,並依相關建議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紀錄表及採行措施之文件,應保存三年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五條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與檢查紀錄,應依附表八及附表十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九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人力配置表

勞工 作業別及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

備註

0-99

100-299

300以上

一、勞工總人數超過6000人以上者,每增加6000人,應增加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

 二、事業單位設置護理人員數達3人以上者,得置護理主管一人。

1-299

 

1

 

300-999

1

1

2

1000-2999

2

2

2

3000-5999

3

3

4

6000以上

4

4

4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表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人數

人力配置或 

臨廠服務頻率

備註

 

第一類

300-999

1/

 

勞工人數超過6000人者,其人力配置或服務頻率,應符合下列之一之規定:

 一、每增6000人者,增專任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 醫師1人。

 二、每增勞工1000人,依下列標準增加其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臨廠服務頻率:

 ()第一類事業:3/

 ()第二類事業:2/

 ()第三類事業:1/

1000-1999

3/

2000-2999

6/

3000-3999

9/

4000-4999

12/

5000-5999

15/

6000人以上

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人

 

第二類

300-999

1/2個月

1000-1999

1/

2000-2999

3/

3000-3999

5/

4000-4999

7/

5000-5999

9/

6000人以上

12/

 

第三類

300-999

1/3個月

1000-1999

1/2個月

2000-2999

1/

3000-3999

2/

4000-4999

3/

5000-5999

4/

6000人以上

6/

 

勞工總人數50 人至299 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總人數

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醫師

護理人員

一、每年度之第一次臨場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進行現場訪視,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

二、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以至少2小時以上為原則。

各類

50-99

1/

1/

100-199

4/

4/

200-299

6/

6/

100-199

3/

3/

200-299

4/

4/

100-199

2/

2/

200-299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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